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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據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.04.30日北經公字第1011648296號函核定(101年6月15日施行)
依據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.07.03日北經公字第1022173531號函核定(102年7月3日起實施)
依據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.09.24日北經公字第1041801639號函核定(104年10月19日起實施)
依據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.05.21日新北經綠字第1100967313號核定(110年6月6日起實施)

第五章 停止供氣與恢復供氣
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本公司得限制天然氣之使用或停止天然氣之供應:
一、發生不可抗力或緊急事故。
二、中央主管機關命令管制供氣。
三、進行設備保養、修繕或其他工程,有停止天然氣供應之必要。
遇有供氣區域內全部或一部停止供氣逾八小時之必要時,除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外,本公司應於停止供氣三日前通知用戶。
因第一項之事由,致限制使用或停止供氣日數,在同一個月內總計超過七十二小時或單次超過二十四小時,應按限制使用或停止供應之時數折算日數比例扣減基本費,其未足一日者以一日計。
第二十八條 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本公司得對該用戶停止供氣,並得拆除計量表:
一、損壞或更改計量表之接管、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計量表失效或失準。
二、損壞計量表之封印、外殼或其保護物。
三、本公司通知應繳納天然氣費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。
四、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本公司人員執行抄表、收費、屆期換表或檢查天然氣管線及計量表。
五、改裝表內管未經本公司檢驗合格,或擅自改裝表外管。
六、用戶管線設備有損壞、漏氣或其他異常情形,用戶未立即關閉天然氣開關,停止使用時。
七、用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裝置之緊急遮斷設備無法維持正常運作,經本公司通知仍未維護。
前項停止供氣之原因消失,用戶得向本公司申請恢復供氣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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