依據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.04.30日北經公字第1011648296號函核定(101年6月15日施行)
依據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.07.03日北經公字第1022173531號函核定(102年7月3日起實施)
依據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.09.24日北經公字第1041801639號函核定(104年10月19日起實施)
|
第八章 違規 |
第三十五條 |
用戶有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,本公司得依用戶所裝設使用天然氣器具或輸氣管線口徑之流量,以每日八小時供氣時間計算用氣量,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天然氣費。前述用戶裝表通氣未滿三個月者,應自開始供氣之日起算。 |
第三十六條 |
用戶有違規行為者,除適用本章程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外,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者,本公司得報請司法或警察機關辦理。
|
第九章 附則 |
第三十七條 |
本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調整供氣區域、與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合併或與其他事業併購者,本公司與用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併同移轉。
本公司若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供氣營業執照者,本公司與用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應無償移轉至接續經營之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。
前二項核准或廢止,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,並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公告,且以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。 |
第三十八條 |
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尚未敷設地區,在本公司一定之供氣區域內,供應適用於天然氣爐具之丙烷混合空氣者,適用本章程之規定。 |
第三十九條 |
本章程經報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。修正時,亦同。 前項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章程,本公司應於實施之日十日前公告及刊登當地新聞紙,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本公司網站供用戶審閱。修正時,亦同。 有關本章程所定事項,本公司及用戶得向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申請協調。
|